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抗 告 人 曾恩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上開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項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易刑處分)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期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得經由易刑處分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依其職權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恩俞因犯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准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因抗告人僅履行社會勞動76小時,即未到案履行並具狀請求暫時停止執行,經檢察官否准而另核發111年度執更二字第390號執行指揮書命發監執行,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嘉義地檢署乃於民國112年6月2日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114年4月18日自行到案,該署檢察官於訊問並使其表示意見後,另核發114年度執緝二字第228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檢察官係因抗告人未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且復經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雖其於遭通緝近2年後自行到案,然觀諸上述情形,已足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檢察官改命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既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本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適法裁量,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以其個人及家人生活、健康狀況,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然檢察官應依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執行,無從任意減輕受刑人刑度,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以其家人之健康請求能繼續易刑處分,並希望移監以便就近照顧母親等語。惟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請求,已依首揭規定,綜合衡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所為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情形,則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執行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難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無違。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是否移監,事屬監所對收容人之行政管理事項,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