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抗 告 人 黃定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定南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各罪刑,原經法院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情形,及部分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程度與復歸社會可能性,並斟酌其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衡以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適度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減縮相當刑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或限制,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5罪與伊另案詐欺共5罪,原審法院曾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撤銷上開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原審就附表所示5罪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伊另案詐欺共5罪原定之執行刑度2年2月,既逾越136號裁定之刑期,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136號裁定並非不利於伊之裁定,非常上訴亦不應予以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亦屬違法云云。惟136號裁定因將其中曾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確定之詐欺5罪,重複與該裁定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5罪再次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該裁定已無拘束力,原審就附表各罪重新定刑,自屬合法,酌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尚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