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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再 抗告 人 陳建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志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3、45所示2罪,嗣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諭知免訴確定。第一審裁定未察,仍將附表所示全部各罪合併定其執行之刑,自非適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除編號43、45外之64罪(下稱64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5日、編號18之確定日期,更正為110年6月28日、編號35至37各罪未曾定執行刑,此部分備註欄關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應予刪除),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該64罪合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部分罪刑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限制範圍內,審酌該64罪之犯罪態樣、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暨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以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少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即編號43、45)。經核並無違反或逾越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或限制,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原裁定就64罪合併定刑之減刑比例過低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