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林峻億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峻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復提出「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