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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再 抗告 人 雷衍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雷衍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聲請書及第一審裁定附表之誤載,均已更正)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6月),及附表編號1、2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7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漏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未說明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稍嫌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其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敘明:再抗告人已簽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刑調查表),載明本件請求聲請合併定刑之對象及合併定刑之效果,第一審亦另行發函予再抗告人,請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已送達再抗告人親收,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前均未有任何書狀提出,是第一審業經適當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權益,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未確認其請求真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聽審權云云,尚非可採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一方面稱再抗告人責任非難程度低,卻定顯然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執行刑,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定刑調查表漏未載明受刑人得選擇「僅聲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刑」之旨,致再抗告人於資訊不充分下為錯誤之選擇,有侵害再抗告人聽審權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行使之

效力,是以再抗告人任以無關之他案為據,泛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核係不顧原裁定已給予再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利益,再就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執詞爭辯,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並無足取。

㈡本件定刑調查表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

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附錄刑法第50條條文供參,並無資訊未予充分揭露之情形,至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倘受刑人不請求予以合併定刑,本各應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執行,受刑人並無選擇之權,自無調查受刑人是否僅聲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意見之必要,再抗告意旨㈡未明此理,竟藉詞稱再抗告人之聽審權受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