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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再 抗告 人 陳建志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然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於裁定確定前暫未予換發,其執行指揮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監獄之行刑與裁判之執行乃為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核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志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甲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1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執行指揮書),上開甲、乙、丙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執行指揮書各罪與丙執行指揮書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件目前尚未裁定確定。再抗告人雖聲請換發丙執行指揮書,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民國114年4月22日東檢方丙114執聲他91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前揭甲、丙執行指揮書倘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其刑期之起算及期滿日將由檢察官據以換發之新執行指揮書取代,暫不予換發等旨,可見臺東地檢署係因丙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期滿日尚繫諸於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確定之結果,始暫未換發,尚難認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迄今,因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以丙執行指揮書誤載之刑期期滿日為據,以總刑期有期徒刑24年4月作為計算其累進處遇之標準。惟甲、乙、丙執行指揮書合計總刑期僅有期徒刑23年10月,而甲、丙執行指揮書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何時得以確定尚未可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影響其權益等語。經查,甲、丙執行指揮書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再抗告人抗告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17年1月,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針對丙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及屆滿日有誤為由,為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請求,以斯時甲、丙執行指揮書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未確定,待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再予換發為由,暫未換發執行指揮書,即於法無違。況再抗告人所爭執者,實係行刑累進處遇事項,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申訴或不服,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直接以之為爭點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謂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