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抗 告 人 林炳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而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林炳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論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然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4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為一組合(下稱乙組合),重新分別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屬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然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30日花檢秀辛114執聲他191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論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且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持憑己見,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再者,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主張檢察官否准其依甲組合、乙組合之方式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當,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意見與個人期望,任意創設現行法律制度所無之方式,重為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