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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抗 告 人 屈宏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屈宏義及其他共同被告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抗告人並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請求發還之。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時,本案尚未宣判(按本案已於114年6月26日宣判)而未確定,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與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無涉,仍待確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亦表示不宜發還。遂認於本案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發還扣押物不以案件經終結為必要,且原裁定未逐一說明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何以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