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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再 抗告 人 曾泳智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泳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4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11、12月間所為,堪認再抗告人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且其或無犯罪所得,或已宣告沒收,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另衡以再抗告人對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及執行,反映其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再參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定刑意見,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為有理由,乃予撤銷,並綜合審酌本件各項情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經核原裁定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適法職權之裁量,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尚嫌過重,並以再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繫屬中,原審未俟各該罪確定後一併再予定應執行刑,顯對再抗告人不利,指摘原裁定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原審據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既已依前揭各種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予以衡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已確定之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併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其指摘原審未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無理由。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人主觀意見而為上開請求,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