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劉毓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劉毓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