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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再 抗告 人 萬馨怡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再抗告人萬馨怡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聲請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罪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㈠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妥適;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屬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機關內部事務,以對內生效為原則,檢察官逕以該要點規定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就再抗告人之個案事由綜合審查,亦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悖為由,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本件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原審乃以:㈠本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案,由書記官詢明再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送交檢察官審核,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後再經書記官詢問再抗告人意見後,始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縱非由檢察官親自訊問再抗告人,仍已使再抗告人能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不能謂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逕認檢察官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無速斷之嫌;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且檢察官依法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使受刑人權利受限制或剝奪。本件檢察官以相關事項作為判斷再抗告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而作成准否再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無違;第一審遽認檢察官依上開作業要點執行,未審酌刑法第41條之規定,非無研求餘地,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發回另為適法裁定。已說明理由,核無不合。

三、卷查,檢察官諭知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理由前,業經書記官詢明再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由律師陳述意見與相關事由,已使再抗告人對於「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各有利不利情事後,覆知該指揮執行之決定及所憑(見執行卷第25至39頁);經再抗告人與律師陳述意見後,始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見執行卷第40至44頁);程序並無不合,且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於法有違。不論檢察官是否親自開庭訊問再抗告人、或有無逐一說明其審酌否准之全部細節,因實質上已予再抗告人陳述或表達意見機會,均無足影響前述程序或其裁量適法性之判斷。第一審未針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理由及程序是否適法,詳予審究,逕以其程序保障不足,及未依法定事由為裁量為由,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既有未合;原裁定據以撤銷第一審所為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自非無據。再抗告意旨對於檢察官前述裁量職權之行使與程序,仍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執行檢察官透過書記官詢問再抗告人,始獲悉再抗告人之意見,難謂已直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否准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就再抗告人之意見再予說明回覆,難認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家庭與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僅依前述作業要點規定,即否准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實質審認再抗告人有無法律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嚴重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諭知准予易服會勞動,方為適法等語,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