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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再 抗告 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提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審法院,經該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