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再 抗告 人 林庭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本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庭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