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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楊勝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2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3至5、7),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共14罪)及編號4、5(共5罪)之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4年8月,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詞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符比例原則,請予撤銷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