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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再 抗告 人 黃俊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俊凱因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觸法,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又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另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請從輕定刑,俾其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年邁母親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