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鍾宏明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抗告。本件抗告人鍾宏明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