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抗 告 人 鐘OO (名字、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OO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前監護5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原確定判決內容以106年度執字第4967號指揮書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經抗告人就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伊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繼續執行顯失公平正義原則,致其權益受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雖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迭經以同一原因聲請且均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所指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規定,係專屬於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行使之裁量權限,然抗告人未先向檢察官提出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逕向原審法院提出,難謂於法有據,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空言泛稱:原審未准許伊聲請將本案移轉與其聲請再審案件法官審理,有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另聲明伊受到不明之監控集團揭露其私密影像、對其用藥以及虛構不雅內容等語,再事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應對伊為刑執行,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