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宋丞益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宋丞益因傷害等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0號裁定自同年2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按期限至同年8月3日),同日判決抗告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暨相關之沒收。嗣抗告人對上揭判決及暫行安置之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針對暫行安置部分,原審已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以其病情已獲控制,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更無緊急之必要性,經義務辯護人與其會談,其情緒平穩、態度親和、願配合醫院治療,而其所涉罪名均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若繼續執行暫行安置,恐有違比例原則,而聲請撤銷暫行安置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嫌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5日、18日、13日,分別對不特定汽車駕駛及路人,以菜刀、辣椒水、原子筆等工具對被害人陳柏霖、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下稱陳柏霖等4人)施以恐嚇、辱罵、施暴及傷害,致被害人受傷及心生畏懼,業經陳柏霖等4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暨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犯傷害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復曾因身心疾病多次前往醫院治療,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其精神狀態,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可按,佐以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監護4年,足見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其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環境刺激而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益見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個案評估摘要載明抗告人於傷害衝突案件,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無法反思自我行為對他人之傷害,缺乏對社會法理之遵循,而全然以自我為思考,對於社區公共安全有持續危害之風險,因認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撤銷暫行安置尚難准許,而予駁回。至於刑案部分,原審則於同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15號判決,撤銷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並將傷害3罪及監護處分部分上訴駁回,暨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5項規定:「對於前4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惟如前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對原審駁回其聲請撤銷暫行安置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股於114年8月4日收案),然抗告人所犯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審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暫行安置之裁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