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再 抗告 人 吳佳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佳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8年確定(即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22年確定(即B裁定),嗣分別發監執行,合計應接續執行40年。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且符合絕對首先確定原則,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以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拆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定執行刑」,係徒以個人主觀期待與臆測,認為其所主張之方案經定執行刑之結果應在23年4月至35年4月之間云云,不足憑採,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8年、22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10年間分別聲請定執行刑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30即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及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合計應執行5年11月,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各罪合計應執行22年9月;B裁定附表各罪合計應執行24年4月。倘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應執行之5年11月接續執行之結果,不會超過35年11月,然檢察官捨此不為而選擇將合計應執行28年8月之附表一各罪聲請定執行刑,另將合計應執行刑24年4月之附表二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以致於再抗告人應接續執行40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
㈣檢察官為附表一、二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致A、
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將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再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第一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