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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再 抗告 人 王哲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縱使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亦非得依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任意拆解、重行定刑,而應以原本錯誤之定刑方式與正確之定刑方式進行比較,倘較諸正確之定刑方式,原本定刑方式雖然有誤,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受刑人因此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須另依正確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此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重為定刑,以兼顧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6罪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11罪則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共5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重新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B裁定所定執行刑,均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無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當,再抗告意旨徒以個案情形不同之其他重定執行刑裁定有大幅減輕執行刑,及其如依A、B裁定接續執行須年近70歲始得假釋,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多次販毒均係吸毒者互通有無,且遭查獲後均積極配合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依其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重新合併定刑,方符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且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為基礎,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及B裁定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11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雖較現在A、B裁定分別定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多出有期徒刑5月,但法院應依循上述裁定意旨,為更有利之定刑,方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8年8月15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8月15日以前;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7月29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29日以前;至B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罪刑(4罪)之犯罪日期(108年6月3日〈2次〉、108年6月9日、108年6月23日)係更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8年8月15日)以前,而屬前述「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固應將前述B裁定附表編號3其中4罪另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將B裁定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其餘5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然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另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9罪,前已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故B裁定之原本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13年(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倘將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4罪抽出另與A裁定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則B裁定原本因上述定刑判決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將告消滅,B裁定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其餘5罪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8年5月(B裁定附表編號1、2、B裁定附表編號3其餘5罪之宣告刑總和);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年3月,另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4罪,前已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故其原本之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3月至13年5月,倘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4罪,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8年3月至28年9月(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3、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故原本定刑範圍之特定雖有上開錯誤,然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再抗告人更大之不利益者,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再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再抗告人之信賴利益。至再抗告意旨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則屬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允非有據。又原裁定另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認為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