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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再 抗告 人 林志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各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內,就合併定應執行刑勾選「我沒有意見」,及親筆所寫「不用到庭陳述,只希望能在合理範合較低度之裁定刑,給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意見,並於前所曾定之各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之內、外部界限,而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規定,記載其應審酌之事項,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於法尚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以其因家庭變故始涉犯本件各罪,且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並均自白而無過度消耗司法資源,其現已深感懊悔,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應予撤銷,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其應執行之刑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已衡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項,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本件各罪僅係詐欺、竊盜等微罪,致所定應執行刑有本末倒置之不公,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忽視其所犯之罪尚有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罪,而為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