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再 抗告 人 陳勝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確定後,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並不相同,不可混淆。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勝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C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將上開A、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C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乙裁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乙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即A判決),及編號9至11(即C判決)部分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函否准其所請,經第一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何以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而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㈡再抗告人雖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乃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況,要屬有別,且乙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另再抗告人雖指偵查機關就其犯罪行為分次起訴,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然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要無不當或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000元,販賣對象4人,且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復以其他案件所定執行刑,指摘乙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仍就已生拘束力之確定裁定,藉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