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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抗 告 人 侯清雄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清雄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其中之最長期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且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所犯各罪反應出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並無遭判刑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而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以無關之他案,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平等原則有違,且違反內部界限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