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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再 抗告 人 林家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家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所犯數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附表編號2、3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行為態樣相似,應予偏高幅度減讓,但附表編號1係傷害罪,罪質不同,應僅為低度之減讓;暨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是否賠償部分被害人,並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等情,而認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旨,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判決相同,且原裁定未具體敘明理由,亦未考量其與告訴人陶綺思和解後,均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狀,指摘原裁定所維持之第一審裁定,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