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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抗 告 人 李俊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達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3、4均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分別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矯正必要性與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合併定刑結果,泛謂原審定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等原則,請予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