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再 抗告 人 張湘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湘琪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之再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臺東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臺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甚明,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期間適逢星期六、日及國定農曆春節,監所規定假日及
春節連假不予寄發所有書信及訴狀,原裁定將此期間計算在內,致再抗告人喪失權益,應扣除連續假日,順延屆滿日。㈡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予相當減輕,較其他案件所定執
行刑更重,請求從輕定刑,讓其早日返家,照顧病弱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期間內雖有星期六、星期日及農曆春節等休假日,然均非抗告期間之末日,不得予以扣除之旨甚詳。再抗告意旨㈠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屬無據。至再抗告意旨㈡,則係針對第一審裁定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而為指摘,亦不足採。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