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再 抗告 人 陳 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其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合併之總額以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5千元,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判決,而影響其權益。又原裁定未說明所定執行刑為何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且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情觀察,難謂與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云云。然查: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於法無違,且未必因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又不同具體個案之量刑裁量情形不一,非可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再抗告人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違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