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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等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至抗告人聲請提審案件及所指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刑之執行無關,無從審酌。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提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指與假釋相關等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同。有關假釋及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行政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