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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再 抗告 人 白鎮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白鎮魁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不符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又第一審已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且再抗告人已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請待另案判決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至33頁),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未再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