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抗 告 人 潘佳明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12號(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現於該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佳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即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即附表二編號6至10之原審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誤向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求重定執行刑,雖經該署復函否准其請求,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但因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乃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桃園地檢署上揭否准之函文。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謂其請求重定執行刑無誤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