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03號再 抗告 人 于康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于康儷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其犯罪情節、罪質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犯後態度等為整體評價,於各罪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下略〉1年8月)以上、所宣告之刑期總和(21年6月)以下,暨斟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7罪,前經定應執行刑2年,定其應執行4年8月,並未逾越內、外部界限或濫用權限,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等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伊係為獨力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而一再犯案,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伊只知當車手是高薪,不知違法,且於法院審理時已中止犯罪,並願意配合指認,請求依刑法中止犯、不知法律等規定重新判決,量處2年。伊出監後將盡力回饋社會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