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再 抗告 人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犯,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第一審法院函詢再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再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5月,又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3前已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5罪)、1年1月(1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抗告人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洗錢犯行所用,亦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以繳交犯罪所得、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個別犯罪量刑時已斟酌之因素,或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非屬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認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較為合理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然仍受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雖刑法為維護刑罰公正性已廢除連續犯,然仍需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定之拘束,而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不乏有大幅減輕之例。其所犯各罪刑期總和為24年5月,而第一審裁定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應定有期徒刑2年至4年之執行刑較為合理;再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及清寒家庭,因遇疫情而遭友人誤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勉強度日,再抗告人已知錯並向被害人等道歉和解,且其因入監服刑而使家中妻小頓失經濟支柱,恐將流離失所,再抗告人經此教訓已知所惕悟,其情可憫,請法院秉持公正悲憫之心,從新從輕為公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以給予再抗告人悔過之機會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