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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06號再 抗告 人 陳信璁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信璁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7)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1年4月、3年),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5、7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另犯編號6之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各罪屬不同罪質之犯行,且非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甚多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他案裁判情形,猶執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同質性案件、涉世不深、誤交損友而遭利用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