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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抗 告 人 鄭承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承岳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總和之刑期5月,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期能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而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