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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再 抗告 人 吳世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世強(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第一審法院雖未及審酌再抗告人關於定刑之陳述意見狀,對於本件定刑之結果,並無影響。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以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再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即量處重刑,已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復未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2罪,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亦無犯罪所得等情狀,量刑自屬失當,原裁定猶予維持,並非適法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法院雖未及審酌再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然其所陳意見,既經原裁定於定刑時予以審酌,對於定刑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能執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係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所云,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