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再 抗告 人 李育鳴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育鳴(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6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第一審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7罪,編號3所示2罪,編號4所示4罪,編號5、6所示2罪,編號7所示3罪,編號8所示7罪,編號9所示2罪及編號10所示3罪,曾分別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7月、1年8月、2年、1年8月及1年8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然再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傷害、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其餘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論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其行為責任重複程度甚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非無過重之嫌,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審酌其犯罪時間密接,所定刑度復較其他共犯為重,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