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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14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受 刑 人 陳宥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以受刑人陳宥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多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收簿手,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編號3除外),且係在民國109年4月至11月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屬同質性且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及情節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依限制加重原則,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復疏未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4、6、8、9、11、13、1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2年4月、2年5月、1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5月)與附表編號

2、3、5、7、10、12、14、16(2罪)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加重詐欺罪,多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動機、手段大致類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刑罰衡平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詳述綜合審酌前情,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理由甚詳,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猶執受刑人於詐欺集團擔任要角,時間橫跨半年,各罪所為量刑已偏輕,原裁定大量減低刑期,未考量被害人之感受,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