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再 抗告 人 張仲皓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仲皓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6第1列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止」)。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2、4、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2至3、4(第1列)、5、6(第2列)、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4(第2列)之罪則係以竊得財物另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部分重疊),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第一審法院就據以定刑審酌之事項未具體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因認無從審認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4、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5月、3年)與編號1至3、5、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月、8月、7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各罪之罪質、次數、情節、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其行為責任、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列載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或以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相同,時間接近,可視為連續行為,指摘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