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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再 抗告 人 劉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家豪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10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除附表編號32之犯罪日期欄「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日(3次)」,應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日(2次)」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前因尚有其他(即附表編號27至33所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故不同意檢察官於民國11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復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10月,致本件定應執行刑從6年10月起跳,影響伊之權益甚鉅。㈡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並非嚴重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況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方鑄下大錯,犯後已悔悟,家中有身障之母親待照顧,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明顯過重。㈢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予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罰金最重者為1萬元,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已逾30年,罰金部分合計為3萬2千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1萬8千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附表編號31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3月、罰金2萬7千元,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且原裁定說明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附表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陳述之意見等而為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者,附表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併合處罰,無需得再抗告人之同意。檢察官依法將已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㈠㈡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㈢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