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再 抗告 人 王貴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王貴法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4所示
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4、15至24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又編號1至5、8、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第一審裁定以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為基礎,於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加總有期徒刑82年10月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受編號1至14、15至24各曾定應執行刑(刑期加總為15年6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罪)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足認第一審裁定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定刑過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將達15年,
再抗告人執畢時將逾45歲,人生精華歲月已逝,以其犯後態度多屬始終認罪,及其他相類、罪數較多而定刑結果較輕案件,請求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乙節。因法院定刑酌量減輕之幅度,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再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可言。又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不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刑,係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衡酌,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刑結果,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並引用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主張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未採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請考量其犯罪時僅20歲出頭,係因施用毒品、入不敷出,於數月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經法院定數個應執行刑,致第一審法院審酌本件各罪時,未能給予所謂「過度折扣優惠」,使其受較其他同類案件更重之應執行刑,現已衷心知錯認罪,每日辛勤勞作等情,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刑低於1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與定刑,而後分別執行,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不因而拘束法院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之年齡、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則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