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抗 告 人 陳勝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勝發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時間間隔與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所得、主觀惡性、犯罪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經濟、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等因素,並考量抗告人所陳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刑期以下,並兼顧適度恤刑,符合法律授權之裁量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其年屆七十,因不諳法律,誤信損友而陷於錯誤,財產業經扣押,仍願補償承擔,並於執行期間遵守規定,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僅係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