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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莊志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莊志峰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