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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再 抗告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以提起抗告、再抗告或上訴等方式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徐湘婷、李昱璋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等復書具「再抗告狀」、「再抗告補充理由二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