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抗 告 人 余國瑋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且所謂「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若對於法院前述處分或判決不服,應依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至如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既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國瑋雖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案件繫屬該院時,聲請該院勘驗卷內手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惟該案承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未就此勘驗聲請為任何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並無聲明異議救濟之客體,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依勘驗調查部分證據,伊復按原審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詳列聲請原審法院勘驗調查之證據。詎原審法院審判長逕指定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為審理期日並辯論終結,未再依伊聲請勘驗調查證據。伊認不應逕行辯論終結,應續行準備程序依聲請詳為勘驗調查各該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等語。惟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亦已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就抗告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亦於判決載敘理由明確(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含無調查必要之說明)」),倘抗告人對之仍有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意旨敘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惟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