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王邵慈受 刑 人 莊忠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撤銷執行指揮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此觀民國90年1月10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載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檢察官得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尤其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對於如何認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第5點第8款明訂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五種情形之一(包括該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第5點第9款則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等五種情形之一,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標準,以避免恣意而流於裁量權之濫用。倘檢察官誤認受刑人有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應認其有裁量錯誤之瑕疵,難謂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莊忠諺之配偶王邵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新北地檢報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114年度執字第153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共18罪,各罪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已履行完畢)、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與前案,雖認受刑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揆諸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訂定理由所載敘:「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等旨,依其「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用語,似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者而言。惟受刑人本案犯加重詐欺1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前案所犯加重詐欺共18罪,各罪均經法院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足見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數罪,縱如檢察官認定係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仍不符合前開易服社會勞動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訂定理由所指「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檢察官將受刑人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數併計,認定有該目所稱「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者,常有諸多詐欺犯行因遭查獲之內容、偵審程序終結速度及個案法院審酌情事之不同,致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以不同案件判決之情形,因易服社會勞動要點訂定時尚無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情事,且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未載明數罪併罰案件中,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予適用等情。然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此為該要點第1點所明定,亦即該要點為法務部訂定供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作業之統一客觀標準,則檢察官就本案審酌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自應依循該要點之規定。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既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非該要點之規範範圍,益徵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數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無從列為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罪數之計算基礎,是檢察官在審認受刑人本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將其前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予列計而為審酌,自非妥適。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適法,因而撤銷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所執檢察官否准該聲請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一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上開檢察官否准聲請之執行指揮為違法之判斷,及裁定結果。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