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王四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王四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聲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天瓏公司〕基本資料),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聲證4所載,天瓏公司於「105年5月15日停業至106年5月14日,106年5月15日起擅自歇業至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7日起停業至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11日起復業至109年6月3日,109年6月4日起停業迄今」各等語。
則原判決認定天瓏公司迄112年6月4日停業,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査」之違誤。況原判決所認抗告人犯罪行為日「106年1月初某日」,確係在天瓏公司「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4日」之停業期間。且原判決未區隔「天瓏公司」及抗告人分別論述,亦未就抗告人有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或「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査」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已說明聲證4、5所載關於天瓏公司之停業期間,縱屬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