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抗 告 人 王隆昌(受判決人)上 一人 之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王俞堯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下稱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隆昌(下稱王隆昌)因王隆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8月30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或提出者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述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仍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得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王隆昌與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見面之事實,係依憑黃維安之證述、王隆昌之供述、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等(見原審卷ㄧ第139至141頁);再依據黃維安所證述,認定王隆昌與黃維安見面共4次,分別為:1.92年11月4日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附近翠林越南餐廳,黃維安交付力拓公司簡介。2.93年1月18日於北科大附近翠林越南餐廳,黃維安交付力拓公司關於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下稱南港展覽館案)之服務建議書向王隆昌請教。3.93年1月19日至93年1月29日間某日於丹堤咖啡廳,黃維安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王隆昌。4.93年2月間某日於北科大附近翠林越南餐廳,黃維安交付50萬元予王隆昌(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原裁定固載稱:「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按指王隆昌)之代理人就『92年11月4日』黃維安與聲請人二先行接觸部分,已提出新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就原確定判決所認黃維安與聲請人二『先行接觸部分』已產生合理懷疑……然黃維安交付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之時間分別為:
①『93年1月19日至93年1月29日間某日』、②『93年2月間某日』,並非『92年11月4日』,是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部分,尚未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所動搖,亦未達認可能依法應改判為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是附件編號2、7至8部分之證據……要件未符」(見原裁定第21頁第30行至第22頁第13行)。則原裁定既認黃維安究竟有無於92年11月4日先行與王隆昌接觸部分之事實,經綜合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新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判斷後,已生合理懷疑,卻未將此疑點,併同黃維安上述與王隆昌見面4次之全部證詞,綜合判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否已受到動搖,反而將黃維安證詞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王隆昌收賄之時間並非92年11月4日為由,遽認附件編號2、7、8部分之證據,與確實性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自非適法。換言之,依抗告人等所提附件編號2、7、8所示之新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黃維安曾於92年11月4日先行與王隆昌見面之認定?若黃維安關於與王隆昌第一次於92年11月4日見面之證詞,無法證明屬實,則綜合抗告人等所提其他附件編號1、6等關於王隆昌於92年11月4日在校授課情形證據,附件編號3、9、10等關於黃維安指述與王隆昌見面時曾交付力拓公司相關招標資料之憑信性證據,附件編號11至16所示關於王隆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收賄期間不在場證明之相關行程資料,附件編號17至25所示賄賂之金流、評選評分結果及黃維安與王隆昌有無師生關係等相關證據判斷結果,黃維安上述關於其後與王隆昌見面交付相關資料及賄賂之指述,是否因其關於92年11月4日見面之證詞被推翻而連帶影響其憑信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王隆昌收受賄賂所憑之主要證據即黃維安證詞,若因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足認王隆昌應受無罪或輕於所認罪名之判決?以上各節,攸關本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應綜合黃維安證詞及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內容,相互印證,經整體歸納觀察,作合理比較後,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客觀判斷,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採證始為適法。原裁定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妥為審酌判斷,徒以裂割證據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之採證方法,謂:㈠附件編號1、6、9至
11、14至15、17至23、25部分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㈡附件編號2、7至8部分證據雖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但與「確實性」之要件未符;㈢附件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雖具新規性要件,但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㈣附件編號5⑴、⑵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所明定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原則,而無從補正等旨,即難謂與再審聲請案件之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及王隆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