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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未經蘇平凡之同意或授權,在伊所經營汽車維修場之辦公室內,接續簽發蘇平凡名義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陳金鷹收執之犯行,然依伊所提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張榮尚」在場可證明伊在遭陳金鷹及沈秦萱恐嚇、辱罵之情況下,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參以上開案發地點位在無尾巷內,伊無可脫逃之路線,復有現場照片可稽,可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可自由進出上開辦公室,行動未受限制等情有誤。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而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未經蘇平凡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蘇平凡名義之系爭本票交與陳金鷹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及證人蘇平凡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相符,佐以證人沈秦萱、吳宜衡、簡珮瑀暨黃琳義所證述之相關案情、系爭本票,及原案件第一、二審法院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附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經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陳金鷹及沈秦萱至案發之汽車維修場辦公室期間,抗告人始終得自由進出辦公室,未見其有遭人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且從抗告人不疾不徐地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更有輕拍陳金鷹肩膀示意之舉止以觀,可徵抗告人之行動未受限制,足見抗告人以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置辯,顯與事實不符等旨。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謂有在場之「張榮尚」及上開汽車維修場外為無尾巷之照片,可資證明其所辯遭人脅迫並限制行動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指之「張榮尚」原站在前開辦公室內,嗣於有人進入後隨即離去,未與抗告人及陳金鷹等人在該辦公室內共處等情,復對照經原案件卷內之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有上述「張榮尚」進出或停留在該辦公室內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釋明「張榮尚」果得見聞而可證明其爭辯待證事實之所由依憑,而其所提上述指稱案發地點位處無尾巷內之照片,祇不過係該巷尾樹木雜草叢生,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已,並非被封死而呈現人員無法進出之狀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事證所為之爭辯,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觀諸伊提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除「張榮尚」外,尚有「黃詩文」在場,與伊同遭陳金鷹扣留在前揭辦公室內數小時,其等均可證明伊為免遭傷害,始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徒以傳喚「張榮尚」猶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佐證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遽謂此項新證據難認具有明確性,而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殊有違誤。請審酌伊身體狀況不佳,須接受手術始能康復,更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伊扶養照顧等家庭困境,准許開始再審云云。然揆諸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張榮尚」部分之證據評價,已論敘單獨觀察抗告人所提之此項新證據,未見「張榮尚」於案發期間有在前揭辦公室內,復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綜合判斷,除未見有「張榮尚」進出或停留在該辦公室內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張榮尚」果得見聞而可證明抗告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根據外,尤其對照抗告人於案發時甚且不疾不徐地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以觀,因認抗告人所指之該項新證據,難謂有明確性等旨。核原裁定就上揭新證據予以評價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審斷不當之瑕疵情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云,或執其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或執無關聲請再審所應審究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為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