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抗 告 人 林聰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至聲請再審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聰田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再審,係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共犯李裕仁於偵查中所為與其在第一審不同之虛偽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李裕仁、共犯鄭翔文雖均指稱本案帳號係抗告人使用,然其等所陳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況抗告人確實未以本案帳號與李裕仁聯繫,則李裕仁手機內縱有與本案帳號之通話紀錄,或鄭翔文將本案帳號之名稱輸入「田哥」,均難謂本案帳號係由抗告人使用。㈢鄭翔文雖供稱向抗告人借車,然並無指涉抗告人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以此認抗告人參與運輸毒品確有誤解。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目的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下稱五股停車場),但依鄭翔文於第一審之證述,本案運輸目的地停車場始終為「雄哥」傳給鄭翔文之○○市○○○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中山北路地下停車場),此乃原判決未予查明之處;且從新證據Google街景地圖(聲證5),可證明「雄哥」傳送上開訊息之運輸目的地確實是中山北路地下停車場,是由此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見指揮運送毒品者係「雄哥」而非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經查:㈠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李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言係虛偽為據,提起本件再審,然未提出李裕仁因本案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㈡本案鄭翔文駕駛抗告人提供之自用小客車領取本案毒品愷他命後,開往○○市○○區○○路0段00巷內之露天停車場停放,改由李裕仁將該車駛至五股停車場,旋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見本案毒品並未運至抗告人所指之中山北路地下停車場,則抗告人提出停車場之Google街景地圖,縱可證明該址曾經共犯「雄哥」指定為運輸目的地,然於抗告人是否因指示鄭翔文、李裕仁相關運輸毒品事宜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不具任何澄清事實作用,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㈢至於其他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已詳為之說明重為爭辯,或徒為不同評價,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李裕仁、鄭翔文既同為本案共犯,其等雖均指稱本案帳號係抗告人使用,然所述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除此之外,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以本案帳號與李裕仁、鄭翔文聯繫,是為釐清抗告人是否為該帳號使用人,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案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必要,故請撤銷原裁定,發回續為調查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於法並無違誤。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說明本案除該2位證人之指證外,並有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本案帳號截圖訊息等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且綜參該聯繫運送之情節、查獲過程及抗告人於本案中有地緣關係又提供車輛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鄭翔文、李裕仁證陳本案帳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供述確屬真實之旨,顯見抗告意旨所稱應向上開美商蘋果公司函查本案帳號是否係抗告人使用乙節,已因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抗告意旨另稱鄭翔文、李裕仁2人係共犯,其等所述應無從互為補強證據之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此採認,是否有違證據法則,係屬非常上訴範疇,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