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抗 告 人 黃春棋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對於本院維持第二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宣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違憲,並賦予抗告人「特別救濟」請求權,故得以該憲法法庭判決作為再審事由,請求予以救濟。況該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得認抗告人有上開憲判8號具體諭知應迴避死刑量刑、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等各項再審事由。法院亦應盡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義務,開啟再審,才能重新審認抗告人所涉犯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而為判決,以符合「判決內容」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經查:抗告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之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抗告人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並以憲判8號判決諭知(主文第11項):抗告人就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又觀諸該判決意旨,可見抗告人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經該判決

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抗告人固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然參諸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未合於憲判8號判決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至本件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判2號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該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自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況上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且本件抗告人除提出上揭憲法法庭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徒將上開二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再審之前提,顯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具有拘束全國機關之效力,人民如取得有利之大法官解釋,即得據該解釋對於受不利之該原因案件,經由再審或非常上訴「翻案」,獲得個案救濟,並舉相關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之內容,認得透過此「特別救濟」程序為據提起再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所認定抗告人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所參與擄人勒贖、殺人棄(埋)屍之事實,而僅係關於依此事實所適用之罪名應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至抗告意旨另稱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解釋或判決內容之義務等語,然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有拘束之效力者,係指判決本身而言,其他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自不與焉,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而應予撤銷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